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並經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前揭承認肇事應係就撞傷證人乙○○、甲○○一節而為承認,至於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並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撞傷他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量刑自不宜過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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