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應補充為「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97年4月14日0時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經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為97年4月13日23時24分許,距酒測之97年4月14日0時6分許達42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0.5739MG/L(計算式為:0.
53MG/L+0.0628MG/Lx0.7hr=0.5739MG/L),亦徵其駕車出發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撤銷緩起訴前之緩起訴期間,復於於97年6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區溪邊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於同年月16日0時24分許,為○○○鎮○○路○○○號前攔檢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⑵本件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程度;⑵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