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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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原告所承保2532-FJ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9時45分許,行經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時,因酒後駕車衝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
不慎碰撞對向4部汽車並致其受損,全案業經台北縣警局新
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處理在案。查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
事,經警察檢測後酒測值高達1.045mg/l;然本件車禍肇事
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衝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不慎碰撞對向
4部汽車並致其受損,自應負主要之肇責。原告經被保險人
乙○○請求依其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暨「第三
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等保險契
約之約定,先行賠付4部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受
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受
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
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
返還之。」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賠付之保
險金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暨保單條
款、丙○○○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汽車修理
估價單暨發票、和解書、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
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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