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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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陸仟肆佰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8日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
並簽立申請書為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即21日前全數繳付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
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
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
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
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對於前揭信用卡款自94年7月起即
陸續未按期依約繳款,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未清償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屢催不理。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
,有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
,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
│合計│11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