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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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37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37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
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⑴、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項規定:尾款於92年12月15日
應繳清,而原證二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乙○○於92年
12月18日15時38分才匯款入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之帳戶,故依通常之習慣,應認為係於92年12月19
日時被告乙○○才繳清尾款。又原告曾事先聲明,每個
銀行存保僅0000000元,因此要給原告有充分之時間於
各銀行分散存放。而遲延給付部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8項第3款規定,依買賣總價之萬分之3計4日共7440
元(即0000000×0.0003×4=7440)利息以年息百分之
5計算至94年12月13日得738元,總計8178元。
⑵、郵資30元、32元、32元、存證信函費320元、戶籍謄本
費20元,總計434元。
⑶、根據契約第6項,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將水表、電表、瓦
斯表度數抄下,被告甲○○收了原告之房屋稅而不開收
據,讓原告必須租房屋、打電話,而且還是無法弄清,
甚至得寄存證信函通知水、電、瓦斯公司,故應給付房
租3個月9900元、瓦斯表保證金2000元,總計11900元

⑷、另打電話溝通花費電話費1萬多元,因不能要求賠償,
故請求精神、時間之賠償計79487元,總計共99999元,
原告為買主乙○○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被告甲○○為
代書,偏被告乙○○,應與買主連帶賠償原告,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⑸、被告甲○○是代書,她沒有站在公正之立場,延遲交屋
4天,她沒有要求買方賠償原告,於92年12月15日交屋
一事原告並無要求。契約上第8項有約定慢1天賠償萬分
之3,當時原告並無催告,於92年12月18日到銀行關門
錢才進去原告之戶頭,92年12月19日時,原告才將房屋
交給被告乙○○,且被告乙○○於92年12月19日時才告
知原告錢已匯入原告之戶頭。而水錶、瓦斯錶之度數被
告乙○○不願抄給原告,若只是原告自己抄寫是沒用的
,必須2個人一起抄寫才有用。
⑹、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彰化商銀永和分行存
入證明影本1份。提領支票之收據影本1份。力霸一方營
業員 柳瑞真 水電之證明單影本1份。力霸一方營業員黃
銘村開立原告已付房屋稅之書證影本1份。被告乙○○
水費代繳單影本1份。租約影本1份。甲○○、 黃銘村
林佑信 等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
為證。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
其前曾到庭辯稱:我是代書,兩造的房屋買賣己經完成,並
已交屋及付清價款,並無違約。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房
屋是約定92年12月15日交屋,一手交屋,一手付清尾款,因
被告當天有去,但原告說他不舒服,要求改期,才於92年12
月18日才交屋並付清尾款,至於水、電、瓦斯費也完全繳清
,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提出:登記費明細
表、繳費證明單、電力公司函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甲○○部份:查被告甲○○為兩造的房屋買賣之代
書人並非買賣當事人,原告已將房屋交付買方,並收取
所有價金,雙方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約定行為,被告甲○
○已完成代書之義務,自無違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有偏袒被告乙○○之行為,而請求與被告乙○
○共同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被告乙○○部份:
①本件房屋買賣雙方約定於92年12月15日交屋時同時付
清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被告當天曾前往
原告處,原告表示身體不舒服,要求改期,才於92年
12月18日交屋並付清尾款云云,原告亦自承於92年12
月19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與兩造所約定交屋時同
時付清尾款相符,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尾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②被告既已於交屋同時付清尾款,並已如期繳清水、電
、瓦斯費有登記費明細表、繳費證明單、電力公司函
可證,原告再請求房租3個月9900元、瓦斯表保證金
2000元及請求精神、時間之賠償計79487元,亦無理
由,不能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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