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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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6E-0229號自小貨車之車體損失險,該
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保戶 倪博志 駕駛
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遭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駕駛Z5-8898號車之被告丙○○撞及,致使本公司上述保車
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
所, 何松哲 警員處理在案。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6
895元整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得向被告丙○○追償。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95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撞上被告之車輛,當時有私
下和解,所以沒有製作筆錄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行照、查證報
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乙件及車損照片影本九幀
為證,被告對其駕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保戶發生行車事
故亦不爭執,惟辯以係原告之保戶駕車撞伊所駕車云云,是
本件應先審究肇事原因為何?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
員何松哲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
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左前車
頭相撞擊,又自小貨車行駛於復興二路往文化路之幹道上,
自小客車則由復興二路之巷道內駛出,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
有肇事因素,又自小客車行駛支線道未讓行駛幹道之自小貨
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自小貨
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一萬六
千八百九十五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
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六
千零五十五元外,其餘三千一百元為工資、七千七百四十元
元為烤漆,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汽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領照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已使用十一月,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為二千零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四千零七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一萬
零八百四十元則均得請求。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四之肇
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六即八千九百
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八千九百零
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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