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翁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869元(含利息9,174元、違約金874元),
及其中27,82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就利息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