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裕吉
紀雅筠
被 告 陳麗卿 (原名 葉陳麗卿 )
葉崇成
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一)被告陳麗卿與葉崇成間就被繼承人 葉文雄 所遺於
新北市○○區○○段○○○號、同段45地號、同段46地號、同
段49地號及同段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0分之13,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
及於98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崇成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6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繼承人葉豐榮為被告。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葉文行 之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葉豐榮為當事人,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卿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89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業向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訴請清償,並經該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24795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復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麗卿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陳麗卿無財產,遂核發鈞院98司執正
字第8855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陳麗卿之配偶葉文雄業於98
年7月28日死亡,並遺系爭土地為遺產,而被告陳麗卿既為
葉文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葉
文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陳麗卿因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即於98年9月30日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崇成、葉豐榮達成將系爭土地由被告葉
崇成單獨繼承之協議,並於98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崇成完畢,即被告葉崇成就系爭土地擁有全部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原應由被告陳麗卿繼承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受償,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乃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文雄所遺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8日為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即於98年
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崇成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麗卿之債權人,被告陳麗卿、葉崇
成及葉豐榮就被繼承人葉文雄之所遺系爭土地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葉崇成一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又被告陳麗卿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
年1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8855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院106年2月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8
251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
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
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
之對象(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
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
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
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
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
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
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
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
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四)第320-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
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
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
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
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
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
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
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
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
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
行使。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
人(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原由
父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遺產
由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
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
,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
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六、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文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葉崇成取得並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
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陳麗卿
之無償贈與行為,又原告僅為被告陳麗卿之債權人,竟同時
請求撤銷被告葉崇成及被告葉豐榮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
表示,於法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為本件之撤銷權行使,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間被繼承人葉文雄所遺遺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8
日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崇成應將系
爭土地於98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