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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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運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運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運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13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判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6月,是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2月至有期徒刑1年6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受刑人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究僅戕害受刑人自身屬侵害法益同一之罪,是再審酌刑罰對施用毒品之功能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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