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被告 郭桂鳳
吳郭彩勤 郭秋香 郭治 張雅婷 張恩綺 張宣駿 張惟婕 (原名: 張育淇 ) 郭文隆 劉民寅 (即 劉張嬌來 之繼承人) 劉銘棠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劉銘崧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劉鐘聰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建伸 被告 劉銘楷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張勤學 謝 張來 富劉 張評 上列八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貴美 被告 陳張來 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含 被告 郭新發 訴訟代理人 郭寶宗 被告 劉振財
郭水源 郭吳員 郭芳國 郭文田 郭天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洪炎鐘 (被告洪 郭秀鳳 之繼承人)
洪建捷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意鈞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靜伶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儀姍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劉振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劉振旺
劉進發 尤萬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文良 被告 張財添
張樹 張小忠 張清吉 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永務 被告 郭晏群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東陽 被告 郭永樹
郭永山 尤天來 (即 尤許蜜 之繼承人) 尤天生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秀桃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素珠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尤天賜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被告 王陳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一)被告郭桂鳳、吳郭彩勤、郭秋香、郭治、張雅婷、張恩綺、張宣駿、張惟婕(原名:張育淇)、郭文隆應就被繼承人 謝天福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民寅、劉銘棠、劉銘崧、劉鐘聰、劉銘楷、張勤學、謝 張來富 、劉張評、陳張來有應就被繼承人 張重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郭吳員、郭芳國、郭天生、洪炎鐘、洪建捷、洪意鈞、洪靜伶、洪儀姍應就被繼承人 郭興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尤天來、尤天生、尤秀桃、尤素珠、尤天賜應就被繼承人尤許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請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可證明前開繼承事實之戶籍謄本(已提出者煩請再影印集中提出)。
二、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原告雖具狀說明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前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似亦不得提起給付之訴。繁請原告再次具狀補正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