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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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被告 黃松 在(即 郭桂鳳 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 (即郭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倩 (即郭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桓 (即郭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 郭彩勤 郭秋 香 郭治 張雅婷 張恩綺 張宣駿 張惟婕 (原名: 張育 淇)
郭文隆 劉民寅 (即 劉張 嬌來之繼承人)
劉銘棠 (即 劉張嬌 來之繼承人)
劉銘崧 (即 劉張嬌來 之繼承人)
劉鐘聰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建伸 被告 劉銘楷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張勤學 謝 張來 富劉 張評 上列八 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貴美 被告陳 張來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含 被告 郭新 發訴訟代理人 郭寶宗 被告 劉振財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被告 郭應林
郭吳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春蘭 被告 郭芳國
郭文田
郭天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洪炎鐘 (被告洪 郭秀鳳 之繼承人)
洪建捷 (被告 洪郭秀鳳 繼承人)
洪意鈞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靜伶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儀姍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劉振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被告 劉振旺
劉進發 尤萬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文良 被告 張永務
郭晏群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東陽 被告 郭永樹
郭永山 尤天來 (即 尤許蜜 之繼承人)
尤天生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秀桃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素珠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尤天賜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被告王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9
02.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然前開附圖五分割方案中,關於被告劉振財分配面積欄「277.1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36.61平方公尺」;分配編號欄中(11)、156.64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被告( 郭興 之繼承人)與被告 郭新發 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郭新發、劉振財、郭吳員、劉振德、尤萬福、張永務、郭東陽、郭晏群、郭永山、尤天賜、尤天來、尤天生、尤秀桃、尤素珠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桂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被告 黃松在 、黃于真、黃于倩、黃于桓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郭桂鳳繼承人之被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902.73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四第27至32頁)。然:
(一)原共有人 謝天福 已於起訴前之日本明治26年11月9日即民國前19年11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僅其姊即訴外人 郭謝桃 1人。而郭謝桃則於57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郭 豆耳 於36年2月28日死亡,其長女 鄧氏月嬌 於4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郭 萬通 (104年8月13日死亡)。
然 郭萬 通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 郭許蘭 於87年9月17日死亡),本應由其長子 郭清江 、次子 郭清松 、三子 郭朝 明、長女郭桂鳳、次女 吳郭彩勤 、三女 郭秋香 、四女郭治、五女 郭桂蓮 繼承。然 郭萬通 之長子郭清江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 張淑雲 、長女 郭蕙寧 、次女 郭尹靜 、三女 郭思涵 、四女 郭思雅 ,然前開繼承人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郭萬通之次子郭清松於100年9月1日死亡,五女郭桂蓮於102年5月28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郭萬通死亡,郭清松部分應由其長男郭文隆代位繼承;郭萬通之五女郭桂蓮部分應由其子女張雅婷、張恩綺、張宣駿、張惟婕(原名: 張育淇 )代位繼承。郭萬通之三子郭 朝明 則於106年1月16日死亡。郭萬通之長女郭桂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松在、黃于真、黃于倩、黃于桓承受本件訴訟,亦如前述。故謝天福之繼承人應為被告黃松在、黃于真、黃于倩、黃于桓、吳郭彩勤、郭秋香、郭治、張雅婷、張恩綺、張宣駿、張惟婕(原名:張育淇)、郭文隆,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第185至228頁)、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卷一第24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43至269頁)等在卷可證。
(二)原共有人 張重 已於起訴前之35年12月7日死亡,其其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應由訴外人即配偶 張邱柳枝 、長女即訴外人劉張嬌來與次女即被告 陳張來 有、長男即被告張勤學、三女即被告謝 張來富 、次男 張長榮 ( 昭和 17年5月10日死亡,無子嗣)、四女即被告 劉張評 、三男即訴外人 張清和 繼承。然張重之配偶張邱柳枝已於50年1月9日死亡,張重之三男張清和已於54年5月18日死亡且無子嗣;張重之長女劉張嬌來已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然其配偶 劉鴻章 已死亡,故劉張嬌來之前開權利義務應由其長男即被告劉銘崧、次男即被告劉民寅、三男即被告劉鐘聰、四男即被告劉銘棠、五男即被告劉銘楷共同繼承。故張重之前開遺產應由被告劉銘崧、劉民寅、劉鐘聰、劉銘棠、劉銘楷、張勤學、 謝張來富 、劉張評、 陳張來有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5頁,張重)、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戶籍謄本暨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與劉張嬌來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9頁)等在卷可證。
(三)原共有人郭興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郭吳員、長男即被告郭天生、次男即被告郭芳國與訴外人即長女洪郭秀鳳繼承;然洪郭秀鳳於107年11月14日死亡,其前開權利義務應由其夫即被告洪炎鐘、長子即被告洪建捷、次子即被告洪意鈞、長女即被告洪靜伶、次女即被告洪儀姍繼承。故 郭興之 前開遺產應由被告郭吳員、郭芳國、郭天生、洪炎鐘、洪建捷、洪意鈞、洪靜伶、洪儀姍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5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與洪郭秀鳳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37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63至369頁)等在卷可憑。
(四)前開繼承人中除部分拋棄繼承外,其餘均無拋棄繼承資料且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有本院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劉張嬌來部分,本院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郭萬通部分;本院卷三第131頁,郭桂蓮部分;郭清松部分,本院卷三第133頁;洪郭秀鳳部分,本院卷三第135頁;郭清江部分,本院卷三第143頁;本院卷四第49頁)等在卷可證。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若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一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分割方案或同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之分割方案,或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110年5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77頁),原告亦均同意。但不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21至145頁)與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編號J、K間另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000號建物,該建物雖未滅失,然已年久失修、屋頂微塌、四周雜草叢生,顯已無人居住。
四、並聲明:
(一)被告黃松在、黃于真、黃于倩、黃于桓、吳郭彩勤、郭秋香、郭治、張雅婷、張恩綺、張宣駿、張惟婕(原名張育淇)、郭文隆應就被繼承人謝天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民寅、劉銘棠、劉銘崧、劉鐘聰、劉銘楷、張勤學、謝張來富、劉張評、陳張來有應就被繼承人張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吳員、郭芳國、郭天生、洪炎鐘、洪建捷、洪意鈞、洪靜伶、洪儀姍應就被繼承人郭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尤萬福以:
一、其已年屆90歲,對系爭土地與房屋有深厚情感,盼將其目前占用位置分歸被告尤萬福、尤許蜜。
二、分割方案中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4米寬即已敷使用,因系爭土地交通流量甚微,通行住戶僅約10戶,若留6米寬道路勢將拆除沿路兩側之現有地上物。且道路面積亦應由沿道路兩側之使用住戶分攤面積。
三、不同意附圖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分割方案。盼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
(貳)被告尤天來、尤天生、尤秀桃、尤素珠、尤天賜以:
一、分割後盼與被告尤萬福繼續保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郭文田以:
一、附圖所示編號V之墳墓係其父郭新與郭新之兄弟郭興之墳墓。
二、盼分得位置之產權可獨立。
(肆)被告郭東陽、郭晏群以:
一、附圖所示編號V之墳墓,應屬繼承人即郭文田、郭新發、郭吳員、郭天生、洪郭秀鳳之家屬、郭芳國、郭東陽、郭晏群所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郭天生以:
一、不同意原告與被告劉振德所提分割方案。因被告劉振德所提方案中之6米寬道路勢將拆除被告郭天生與郭吳員及其餘繼承人共有之建物,況無留設6米寬道路之必要。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被告劉振德以:
一、附圖編號N之建物為其所有,僅係借與被告劉振旺使用。
二、依嘉義縣建築及管理自治條例,雙向出口之道路長度超過80公尺,應留設6公尺以上之道路能申請土地建築線,而系爭土地道路長度超過80公尺,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不同意附圖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原為其所提出。
(柒)被告劉振旺以:
一、附圖所示編號M、N、P等地上物為其所有,編號J、K則為其與被告劉振德所共有。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保留完整不零散。若前開編號J、K地上物須為抉擇,則其願放棄編號K地上物,而保留J地上物。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天福大約於60年前即民國49年間死亡,謝天福未婚且無子女。
三、盼任何分割方案所留設之6米寬道路,不要拆除到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坐落位置亦可移動。
(捌)被告 王陳素美 以:同意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書狀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其餘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
(玖)被告郭新發以:
一、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盼由墳墓共有人即被告郭新發、郭興共有墳墓坐落位置之土地。其餘應分配之土地,則同意被告尤萬福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拾)被告劉民寅、劉銘棠、劉銘崧、劉鐘聰、劉銘楷、張勤學、謝張來富、劉張評以:
一、盼可分得附圖編號W私設道路與247、241等地號鄰地即公路之交岔路口處,隔前開編號W私設道路與附圖所示編號X之地上物相望。
二、同意被告尤萬福於109年6月22日所提分割方案。
(拾壹)被告張永務以:
一、盼盡快分割即可。
二、同意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貳)被告郭永山以:
一、系爭地上物中,被告郭永山所有建物係最新,但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會拆除被告郭永山所有之建物,若遭拆除,盼以金錢補償損失。
二、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三第363至373頁),其中編號D排子路100號房,並非外觀老舊外,其餘則無意見。
三、對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不同意附圖三、四、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參)被告劉振財以:
一、分割系爭土地應考量建築法、地政法規之規定,始能顧及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與適法性,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肆)被告郭吳員以:
一、不同意附圖一、二、三、四、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同意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伍)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已無判例效力),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黃松在、黃于真、黃于倩、黃于桓、吳郭彩勤、郭秋香、郭治、張雅婷、張恩綺、張宣駿、張惟婕(原名張育淇)、郭文隆應就被繼承人謝天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與請求被告劉民寅、劉銘棠、劉銘崧、劉鐘聰、劉銘楷、張勤學、謝張來富、劉張評、陳張來有應就被繼承人張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郭吳員、郭芳國、郭天生、洪炎鐘、洪建捷、洪意鈞、洪靜伶、洪儀姍應就被繼承人郭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 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 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然被告郭文田部分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分割方案中亦未列其為受分配之共有人,原告未變更此部分之當事人即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北鄰246、245、250等地號土地,其中246地號土
地蓋有建物,並有部分為空地,與系爭土地間設有1條約2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但因與系爭土地間設有約1米高之磚造矮牆,故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245地號土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250地號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土地靠編號V墳墓之邊界之鄰地為約1米多寬之產
業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244及其他地號不詳土地之鄰地,前開鄰地或為空地,部分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南鄰23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部分空地種植蔬菜,依現況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南鄰24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已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
爭土地西鄰247、24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所示編號A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99號,該建物少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坐落於242地號鄰地,前開建物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B之1層石灰瓦造鐵皮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C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0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D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E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亦為排子路100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由透明玻璃往内察看,僅堆放冷氣機等雜物,並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編號F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編號G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自門縫
往内察看,並無人居住使用;編號H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僅堆放雜物;編號I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1號,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J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K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幾近一半之屋頂已坍塌,僅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L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亦已老舊,目前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編號M之2層RC造建物,外觀尚非老舊,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3號,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N之1層鋼骨造鐵皮頂建物,外觀已老舊,部分供廁所使用,部分供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使用;編號0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自未關上之門扇與窗戶往内察看,内部僅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使用;編號P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Q之1層RC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3號,外觀尚非老舊,經法官敲門,無人回應,且窗戶上塞滿郵件,據在場被告稱並無人居住使用;編號R之3層RC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3號,外觀並非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S之鐵皮造1層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尚非老舊,内部與前開編號S建物相通,供住家使用;編號U之1層石棉瓦造建物,外觀已老舊,自外往内察看似無人居住使用,内部僅堆放少許雜物;編號V之墳地,有墳墓1座;編號W則為系爭土地内私設之道路,供目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使用人對外絡通行之用;編號X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編號Y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外觀已老舊,部分屋頂已坍塌,目前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排子路104號;編號Z為系爭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東北角之前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等,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3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依兩造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比較而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因認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然前開附圖五分割方案中,關於被告劉振財分配面積欄「277.1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36.61平方公尺」;分配編號欄中(11)、156.44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被告(郭興之繼承人)與被告郭新發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主文第2項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係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列已非所有權人郭文田為被告部分,本院不採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部分,依實務見解則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五)至本院所採前開方案之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情形,本院未採之其他分割方案,其中部分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比較,固有多出或減少者,然不論何分割方案,其受分配後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否因此而有差異,而須以金錢相互找補,非送鑑定無從得知,經本院闡明是否送鑑定後,並無當事人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56頁),而衡諸實務常見因當事人均不繳納鑑定費用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情形,且別無符合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事實,本院爰不依職權送鑑定。又被告劉振財所抗辯建築線等問題,因分割後土地共有人眾多,建築線係指定何處,尚待受分配共有人衡量,無從於本件判決中解決,至分割後土地是否得單獨建築,因涉及面積與其他建築法令問題,本院無從依職權提出更妥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僅得就本件兩造當事人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衡量前開說明予以取捨如前所述。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陳慶瑞60分之2
二、謝天福(已死亡)60分之5
三、張重(已死亡)60分之1
四、被告郭新發60分之4
五、被告劉振財72分之3
六、被告郭應林120分之5
七、郭興(已死亡)60分之4
八、被告劉振德20分之3
九、被告劉振旺72分之6
十、被告尤萬福24分之1
十一、被告劉進發72分之3
十二、被告張永務15分之1
十三、被告郭東陽120分之3
十四、被告郭晏群120分之3
十五、被告郭永樹240分之5
十六、被告郭永山240分之5
十七、 被告王陳素美 60分之8
十八、被告尤素珠120分之1
十九、被告尤秀桃120分之1
二十、被告尤天生120分之1
二十一、被告尤天來120分之1
二十二、被告尤天賜120分之1附表二、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陳慶瑞60分之2
二、原所有人謝天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0分之5
被告黃松在(即謝天福之繼承人郭桂鳳之繼承人)被告黃于真(即謝天福之繼承人郭桂鳳之繼承人)被告黃于倩(即謝天福之繼承人郭桂鳳之繼承人)被告黃于桓(即謝天福之繼承人郭桂鳳之繼承人)被告吳郭彩勤(即謝天福之繼承人)被告郭秋香(即謝天福之繼承人)被告郭治(即謝天福之繼承人)被告張雅婷(即謝天福之繼承人)被告張恩綺(即謝天福之繼承人)被告張宣駿(即謝天福之繼承人)被告張惟婕(原名張育淇,即謝天福之繼承人)被告郭文隆(即謝天福之繼承人)
三、被告陳張來有(即張重之繼承人)60分之1
被告張勤學(即張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謝張來富(即張重之繼承人)被告劉張評(即張重之繼承人)被告劉民寅(即張重之繼承人劉張嬌來之繼承人)被告劉銘棠(即張重之繼承人劉張嬌來之繼承人)被告劉銘崧(即張重之繼承人劉張嬌來之繼承人)被告劉鐘聰(即張重之繼承人劉張嬌來之繼承人)被告劉銘楷(即張重之繼承人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四、被告郭新發60分之4
五、被告劉振財72分之3
六、被告郭應林120分之5
七、被告郭吳員(即郭興之繼承人)60分之4
被告郭天生(即郭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芳國(即郭興之繼承人)被告洪炎鐘(即郭興之繼承人洪郭秀鳳之繼承人)被告洪建捷(即郭興之繼承人洪郭秀鳳之繼承人)被告洪意鈞(即郭興之繼承人洪郭秀鳳之繼承人)被告洪靜伶(即郭興之繼承人洪郭秀鳳之繼承人)被告洪儀姍(即郭興之繼承人洪郭秀鳳之繼承人)
八、被告劉振德20分之3
九、被告劉振旺72分之6
十、被告尤萬福24分之1
十一、被告劉進發72分之3
十二、被告張永務15分之1
十三、被告郭東陽120分之3
十四、被告郭晏群120分之3
十五、被告郭永樹240分之5
十六、被告郭永山240分之5
十七、被告王陳素美60分之8
十八、被告尤素珠(尤許蜜之繼承人)120分之1
十九、被告尤秀桃(尤許蜜之繼承人)120分之1
二十、被告尤天生(尤許蜜之繼承人)120分之1
二十一、被告尤天來(尤許蜜之繼承人)120分之1
二十二、被告尤天賜(尤許蜜之繼承人)120分之1附註:附表中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者,就該公同共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