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岡山區媽姐廟旁飲用約300CC啤酒後」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岡山區媽祖廟旁飲用約300CC啤酒及維士比藥酒後」,第5行「262號前」應更正為「262之2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刪除證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正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幸未傷及他人,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履行部分緩起訴所命負擔致緩起訴遭撤銷,在此之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末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被告蔡正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雄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媽姐廟旁飲用約300CC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3時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不慎失控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正雄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參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足見被告已因飲酒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確實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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