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沛妤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沛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沛妤因於卡拉OK上班時認識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因聽信該客人之言,誤信投資放款可獲利甚豐,嗣因財迷心貪認投資放款即可輕易賺大錢,遂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利用保管其母 周白筱 冬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趁其母周白筱年老失智,未經其母 周白筱冬 之授權同意,擅自冒用周白筱冬之名義,填具取款條,並盜用上開周白筱冬之印章蓋印於各該取款條上,表示周白筱冬自前開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各該取款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存摺,一併向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承辦員持以行使,申請提領上開周白筱冬帳戶之款項,使該行承辦員於核對各該取款條上之周白筱冬印文,與開戶印鑑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周沛妤已獲周白筱冬授權提款,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周白筱冬帳戶之款項交付周沛妤(按周沛妤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被害人周白筱冬係屬直系親屬關係,此部分未具合法告訴,此部分已另行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下述),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白筱冬及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周沛妤遂將盜領其母周白筱冬之前述銀行存款交付其認識之上開客人予以投資放款,誤信半年後即可連本帶利回收,然前述客人於拿取周沛妤盜領之投資款項後,則隱匿他處,致使周沛妤之前述盜領投資款項血本無歸。
二、案經周白筱冬之子 周繼昌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等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沛妤辯稱:1.其本人與其母親周白筱冬同居十幾年,其會將薪水交予其母親使用,且因其之前有告知其母投資高利貸,故其母亦有投資。而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存摺、印章於七、八年前開戶後,即由其本人使用,其並無盜用存摺、印章之情事。2.其本人並未犯有偽造文書與盜用印文罪,故並未犯有原審判決之五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母親之上開帳戶於七、八年前開戶時即交由被告使用,屬概括授權,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且被告亦非臨時起意盜用印章,且被告之兄周繼昌亦謂被告之母周白筱冬因恐帳戶被查封,故將帳戶與印章借由被告使用,於此亦為概括授權。2.被告前之所以承認犯罪,乃係因聽從他人之結果,故被告承認不實在。
三、本院查:
(一)、查被告周沛妤於99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
「(問:周白筱冬是你媽媽?)是。」,「(問:她的陽信商銀龍江分行裡面的存款512萬1000元是你去提領的?)對。」,「(問:承認沒有經過周白筱冬的同意提領她帳戶的錢?)陽信銀行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是由土地銀行在幸安國小對面,在仁愛路三段上,及行天宮郵局把錢轉進該帳戶的,土地銀行及行天宮郵局的帳戶也都是周白筱冬的帳戶。」,「(問:既然土銀及郵局也是周白筱冬的帳戶,你為何會認為這500多萬也是你的錢呢?)因為陽信銀行的帳戶是我媽媽為我開的帳戶,後來我帶媽媽去土銀及郵局解約,把錢轉進陽信的帳戶,錢是媽媽的錢。」,「(問:土銀及郵局帳戶的錢本來是周白筱冬的錢?)對。」,「(問: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是你在保管?)是我保管,但沒有申請提款卡。」,「(問:提領的512萬多你花到那裡去?)還我自己欠的高利貸。」,「(問:承認盜領陽信銀行周白筱冬帳戶內的錢?)對,只有陽信銀行沒有帶媽媽去,、、、。」,「(問:你知道你媽媽這樣被你領了500多萬,她心裡會難過?)她不會難過,因為她生病了,生失智症,據我所知是3年多開始的。」,「(問:去陽信銀行領錢的存款憑條都是你填的,印鑑也是你蓋的?)是。」等語明確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被告周沛妤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之前帶我母親前往郵局、土地銀行將定存解約,這兩個帳戶也是我母親名義的帳戶,再將解約之後的錢轉存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第01801─117366號帳戶。或許我趁著迷糊或是我急著用錢,所以我帶媽媽去將土地銀行、郵局定存解約,轉存到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我要承認犯罪。、、、。」,「、、,我在卡拉OK上班認識一個女客人,我們常出來吃飯、喝咖啡,後來我們慢慢瞭解後,當時我在卡拉OK上班有一、二十萬的積蓄,她說我放款的話,利息很高,可以回收,我一開始先拿十五萬元投資,她三個月後就給我九萬元。所以我就貪心,想說多投資一點,可以獲利更多,這位客人是在放高利貸。我提領我媽媽的錢之後,我就分兩次總共交給她四百多萬元。因為我有去過這位客人的家,看起來住很久了。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她就沒有接電話,事後我過去看,管理員就說沒有搬走,之後再打電話,就變成空號,後來管理員說這位客人去台中,我就去台中找。我不敢去報警,因為這筆錢不是自己的錢,我怕報警後,反而我盜領我媽媽錢的事情會爆發開來。」;繼於100年3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承:「當初要投資高利貸的時候,因為我想一步登天,提領多一點投資的話,我就可以賺多一點。我是分別將周白筱冬其他銀行及郵局的帳戶解約之後,再將錢轉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將錢提領出來。」各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宗第15頁背面、16頁;第23頁、24頁)。
(三)、被告周沛妤於100年8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你從你媽媽戶頭領了五百多萬,是拿去投資地下錢莊,還是去還你欠地下錢莊的高利貸?)是拿去投資,我是在卡拉OK認識這個客人,這個客人本來跟我說要跟我借壹佰萬元,算三分利,利息先從壹佰萬元裡面扣,我貪心覺得錢好賺,所以就陸陸續續拿了四百萬元給她,她答應我半年後全部連本帶利還給我。」,「(問:為何在99年11月4日跟檢察官說五百多萬你是拿去還你的高利貸?)(提示99偵緝2062卷第28頁)不是還,是拿去投資,我從來沒有借過地下錢莊高利貸。」,「(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這事實。」,「我這是一時財迷心竅,想要拿暴利,、、。」等語在卷(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宗第30頁背面、31頁)。
(四)、由上開(一)、至(三)、所述可知,足見上揭事實已
據被告周沛妤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周繼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9年12月22日陽信龍江字第990039號函暨被告周沛妤以其母周白筱冬之名義盜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之取款條(影印本)五張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第10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及被告周沛妤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自白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與
其辯護人事後辯稱,被告母親之上開帳戶於七、八年前開戶時即交由被告使用,係屬概括授權,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且被告亦非臨時起意盜用印章,被告前之所以承認犯罪,乃係因聽從他人之結果;被告並未犯有偽造文書與盜用印章罪云云,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沛妤未經其母周白筱冬之同意或授權,私擅利用保管其母周白筱冬所有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冒用周白筱冬之名義,填具上開取款條,並盜用其母周白筱冬之印章蓋印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各該取款條上,表示周白筱冬自前開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各該取款條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存摺,一併向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承辦員持以行使,已如前述。核被告周沛妤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周沛妤於各次盜用其母周白筱冬之印章蓋於上揭取款憑條上,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每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周沛妤盜用其母周白筱冬之印章蓋於前述取款憑條上,係另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尚有誤會。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沛妤與周白筱冬係母女,詎被告周沛妤因缺錢償還其自己所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母周白筱冬同意,利用保管周白筱冬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台北市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盜蓋其母周白筱冬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按被告周沛妤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另行判決有罪,已如上述),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陽信銀行誤信為係周白筱冬本人欲領款而同意提領,予以詐領款項得手。因認被告周沛妤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官起訴書係起訴指稱被告周沛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有關親屬間犯詐欺取財罪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另公訴檢察官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好刑事卷宗第15頁背面),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有關親屬間犯侵占罪亦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告訴乃論之規定。是無論依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周沛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抑或公訴檢察官事後於原審簡易庭更正上開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情,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公訴人事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周沛妤與被害人周白筱冬係母女關係,此據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記載敘明無訛,可見被告周沛妤與被害人周白筱冬間係直系血親關係至明。
四、另查:
(一)、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傅中玲 於101年2月7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周白筱冬係於96年7月17日第一次至台北榮總神經內科看診,其為周白筱冬看診已好幾年。嗣周白筱冬於99年3月16日至上開台北榮總神經內科看診時,周白筱冬之判斷力已有嚴重受損,病人周白筱冬於該(1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看診之病情與她之前於98年7月1日至醫院看診病情兩者相比較,周白筱冬於99年3月16日看診時之整個認知部分相差退步很多,而病人周白筱冬此種認知能力隨著時間只會更退步,不會進步。上開台北榮總神經內科有一個簡易智能測驗滿分是三十分,惟病人周白筱冬於96年7月17日第一次至前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有做簡易智能測驗,當時周白筱冬是得到16分,迨周白筱冬於99年3月1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作簡易智能測驗時,關於讀、寫的能力都不行,當時作簡易智能測驗有一個很簡單題目是將一張紙對折成一半,但病人周白筱冬則聽不懂,沒有辦法做出來,周白筱冬於該測驗只得到9分(按上開個簡易智能測驗題目均很簡單,例如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或拿出鉛筆、手錶等物)。當時其有請病人周白筱冬說出物品名稱等題目,而病人周白筱冬於該(16)日作簡易智能測驗時,則有三分之二的題目無法答出來;譬如當時其本人問病人周白筱冬問題,周白筱冬可能會回答,但周白筱冬她不瞭解問題的意義;如問病人周白筱冬可否從妳的存摺領錢,周白筱冬則有可能會說「好」,但周白筱冬她則不瞭解從她存摺領錢的意義,故病人周白筱冬當時的判斷力是有嚴重受損。嗣周白筱冬又於99年7月6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8日、100年4月26日均有至前揭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當時病患周白筱冬之認知能力愈來愈差,於100年4月2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看診時,陪同家屬有向醫院表示病人周白筱冬不認得鏡子內的人是她自己,還會跟鏡子內的人講話。周白筱冬她可以跟人對話,但未必知道問話內容之意思。假如有人告訴病人周白筱冬說「她的錢被偷走了,要不要告等語」,病人周白筱冬表面上有可能會答說「好」或「不好」;假如有人跟病人周白筱冬講妳在這個狀子上面蓋個章,病人周白筱冬則聽不懂蓋章的意思。又如做一個蓋印章的動作,再將印章交給病人周白筱冬,病人周白筱冬她有可能可以做到,但她不知道蓋章的意思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
(二)、證人傅中玲醫師另證稱:「(問:據病患周白筱冬之子
周繼昌於99年5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表示,他(周繼昌)受其母周白筱冬委託授權,代為對周白筱冬之女(即周繼昌之妹)周沛妤提出盜領存款之告訴,有周繼昌提出周白筱冬於99年5月16日之委託書為證,依貴醫師專業判斷,99年5月16日當時病患周白筱冬有無意思表示能力?有無正常的識別能力?(提示台北地檢99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第4-8頁受詢問人周繼昌之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9頁委託人周白筱冬之委託書並告以要旨)對於病人周白筱冬有沒有表示要提出告訴的能力在這方面是一定不行,因為告訴這種行為太複雜,周白筱冬她沒有辦法瞭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此外並有周白筱冬自民國95年起迄今在台北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與台北榮總100年11月14日北總神字第1000027422號函等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頁、53頁)。
(三)、由證人傅中玲醫師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周白筱於
99年3月16日至台北榮總神經內科看診時,整個認知能力已相差退步很多,而此種認知能力隨著時間只會更退步,不會進步;故病人周白筱冬當時之判斷力已有嚴重受損。迨至99年5月16日期間,被害人周白筱冬對於是否有表示要提出告訴之能力在這方面是一定不行,因為告訴這種行為太複雜,被害人周白筱冬本人並無法瞭解告訴之意義等情至明。由此可知,被害人周白筱冬至99年5月16日期間,顯然已老人失智,其自己本身並無提出告訴之能力,亦無能力委任他人包括委任其子周繼昌、 周繼武 對於其女即被告周沛妤提出詐欺取財或侵占罪告訴之意思甚明。何況被害人周白筱冬之子即告發人周繼昌於100年3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母周白筱冬自三年前開始即罹患老人失智症等語在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24頁)。
(四)、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害人周白筱冬之子周繼昌雖於99年
5月17日、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稱,其(周繼昌)有周白筱冬於99年5月16日出具之委託書,表示其係受其母周白筱冬委託授權,代為對周白筱冬之女(即周繼昌之妹)即被告周沛妤提出盜領存款之告訴一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第4-8頁、第9頁),因當時被害人周白筱冬至99年5月16日期間,顯然已老人失智,周白筱冬其自己本身並無提出告訴之能力,亦無能力委任他人包括委任其子周繼昌代為向警報案提出告訴之能力或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能力至明。由此可見,對於被告周沛妤涉犯詐欺取財或侵占罪一節,因屬親屬間告訴,被害人周白筱冬顯然並未合法提出告訴已明。
五、綜上調查可知,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母周白筱冬於96年間已老人失智,無告訴能力,被告周沛妤被訴詐欺抑或侵占罪等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之母周白筱冬至今仍尚未提出告訴,係屬未據告訴一節,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周沛妤被訴詐欺抑或侵占罪等案件,因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因未經被害人周白筱冬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與被告周沛妤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如附表所示五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因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周沛妤之犯罪動機乃係因聽信卡拉OK店客人之言,誤信投資放款可獲利甚豐,嗣因財迷心貪認投資放款即可輕易賺大錢,遂犯本案,已如前述理由與事實敘明。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則記載認定被告周沛妤「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其事實之認定與被告之犯罪動機之說明,均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之母周白筱冬對於被告周沛妤被訴詐欺抑或侵占罪一案,因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並未據被害人周白筱冬提出告訴,本應諭知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則誤認被害人周白筱冬於99年5月16日有出具之委託書,委託其子周繼昌代為對被告周沛妤提出盜領存款之告訴,而認被告周沛妤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與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予以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三、原判決對前述銀行取款憑條之性質為私文書一節,未於理由欄詳予論述說明,理由顯未完備。
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前述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罪,雖不足採;然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另主張,本件被告周沛妤被訴詐欺、侵占等罪,因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並未經被害人周白筱冬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陸、爰審酌被告周沛妤之犯罪動機係因聽信卡拉OK店客人之言,誤認投資放款即可獲利甚豐,嗣因財迷心貪,誤以投資放款即可輕易賺大錢,致犯本案;及被告雖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然身為被害人周白筱冬之女,竟因欲投資放款以獲取暴利,遂利用保管其母周白筱冬前述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便加以盜用,私擅盜領其母周白筱冬於上開銀行之如附表所示五筆存款,嚴重危害被害人周白筱冬之財產權益,事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迄未對其母即被害人周白筱冬或其他家人表示悔悟與歉意及事後賠償,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至被告盜用其母即被害人周白筱冬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所蓋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216條、21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民國)│(新臺幣││││││)│││├──┼────┼────┼─────┼──────┤│一│九十九年│三十萬元│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貳月│││二月三日││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九十九年│四十萬元│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貳月│││二月八日││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三│九十九年│二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柒月│││二月九日││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四│九十九年│一百九十│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柒月│││二月二十│萬元│文書,足以│。│││五日││生損害於他││││││人。││├──┼────┼────┼─────┼──────┤│五│九十九年│五十二萬│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三月二日│一千元│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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