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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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沛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周沛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提領告訴人存款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財物領出,以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侵占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妄圖投資高利貸獲取不法利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保管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共五紙,固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提出向陽信商業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周白筱冬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民國)│(新臺幣││││││)│││├──┼────┼────┼─────┼──────┤│一│九十九年│三十萬元│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月│││二月三日││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九年│四十萬元│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月│││二月八日││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九十九年│二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陸月│││二月九日││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九十九年│一百九十│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陸月│││二月二十│萬元│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五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九十九年│五十二萬│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月│││三月二日│一千元│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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