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7張床墊共價值新臺幣26萬5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開啟告訴人倉庫之鐵捲門行竊所持之複製鑰匙1把,業經被告隨意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罪名及刑度│├──┼───────────────────────┤│1│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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