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STORRI.
GARCIAA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PASTORRICHARDFUGGAN與GARCIAALISTAIRREBOROSO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富笙電鍍工廠及新北市○○區○○路○○○巷○○號富庶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清洗電鍍產品之工作。被告2人於民國
101年4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與告訴人 李威成楊家祥 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GARCIAALIST
AIRREBOROSO手持保特瓶,協助PASTORRICHARDFUGGAN裝入工廠內之硫酸,再由PASTORRICHARDFUGGAN持之,並向李威成、楊家祥等人之身體部位潑灑,致楊家祥受有臉及頭之燒傷、上肢燒傷、下肢燒傷之傷害,李威成受有上肢燒傷、下肢燒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威成、楊家祥告訴被告PASTORRICHARDFUG
GAN、GARCIAALISTAIRREBOROSO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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