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祝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購自日本之貨品「AUTOPARTSBRAND"JKC"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四\一二五二\○○三八號)」係委由台籍日商 林五郎 於日本採購,並言明支付相當之佣金予伊,該佣金支付方式大部分都由其本人來台收取,故該佣金並非進口貨價之一部分,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二:「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亦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自不包括支付予經紀人佣金。況本件非如被上訴人認為來貨報關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上訴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發票所載貨價僅占原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百分之四二.六六八,其餘百分之五七.二三二如係報酬,則有報酬高於貨價情形,顯有悖常理。本案係依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未加計上訴人自稱在台支付之佣金,上訴人顯係不諳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致,是被上訴人依繳驗不實發票、虛報交易價格、偷漏關稅核處,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總局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復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總驗緝三(四)第00000000號函、緝私案件計算清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第二五七八號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被上訴人依查得價格核計來貨完稅價格應為三、二一六、一六七元,核計其偷漏關稅一二二、○三四元,因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四四、○六八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二二、○三四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係依據其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之原始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未加計上訴人自稱在臺支付之佣金;況且上開發票所載貨價僅占原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百分之四二.六六八,其餘百分之五七.二三二如係報酬,則有報酬高於貨價情形,顯有悖常理。是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至為明顯。遂認原處分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