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
抗告人戊○○
乙○○
甲○○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屢就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向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內政部、監察院及行政院陳情,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上開陳情應認已踐行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由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及臺中縣政府同年十月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七五六○九號函抗告人,應認行政機關對本件已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即抗告人等所有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系爭土地,係臺中縣太平市○市○○○○路一段之部分道路用地,該計畫道路於六十九年由相對人辦理用地取得補償完竣,惟抗告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辦理徵收補償,但卻為相對人開闢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益使用,抗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徵收補償,相對人均以財源拮据而無結果,況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對於既成道路巷道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八、七六六、二○○元及自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並記載該條規定之事項。從而,一般之陳情,與誤向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者不同,自不生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自始提起訴願之效力。抗告人戊○○、甲○○及乙○○等三人雖對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一三○六號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願,惟抗告人等五人(含未提起訴願之抗告人丁○○、己○○○二人)未待臺中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該府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徵收系爭道路用地,補償四八、七六六、二○○元之行政處分,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依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需以行政機關為徵收行政處分之給付訴訟,雖誤解該條規定意旨,惟其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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