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圓山第一、二、四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一二七筆土地,面積一五點七五二八公頃,報經行政院以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五九○號函核准徵收,交臺北市政府以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六六府地四字第四六六一四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請求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七六八七○○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亦就行政院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五九○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聲明不服。案經台北市政府就土地徵收部分函經內政部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行政院以其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五九○號函核准徵收處分,臺北市政府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六六府地四字第四六六一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或對核准徵收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臺北市政府以書面提出異議,或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函請原告檢附曾就本件土地徵收表示異議或不服之相關文件送該院,惟原告僅檢送本件核准徵收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就其六十六年九月五日請求緩拆房屋陳情書所為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公藝字第七○四一號復函,並未能舉證證明曾於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始就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認屬程序不合,而不受理,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前開公園用地,臺北市政府以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四六六一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抗告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具領補償地價完竣。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乙節,經查抗告人所提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陳情書,並非於公告期間提出之異議,且抗告人抗告狀所提臺北市政府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工公字第五二九七七號函,係臺北市政府就抗告人地上改良物拆除建議之復函;抗告人所稱:處分機關未告知明確拆除時間,致抗告人無法進一步提出異議或訴願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抗告意旨又稱本件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土地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乙節,因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非指於徵收土地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及地上建物拆除並具領補償費在案,尚難以抗告人曾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便逕認抗告人在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便已對土地徵收聲明不服,訴願決定機關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審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