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證人 葉盛金 、 藍文光 及戴 藍鴻梅 之證述,以為論據。惟藍文光、葉盛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到庭證稱「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甲○○是為加入勞保之用」;核與先前所供,交付身分證影本是要任佑陽公司股東之情節不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調閱藍文光、葉盛金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倘藍文光、葉盛金於佑陽公司成立時,已在其他單位參加勞保,則藍文光、葉盛金所供「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甲○○是為加入勞保」之證言即為不實,原審未予調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 陳自強 於第一審證稱:「 戴明秀 有在場,我有聽到她說,我是負責人,但都沒分到錢,卻被罰稅金」,足證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交付身分證影本,係供利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陵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之用,縱使不同意也知情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戴明秀之指訴;證人 戴藍鴻梅 、葉盛金、藍文光之證述;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之身分證影本,並由伊統一刻用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之印章,委請會計師辦理利陵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並有「利陵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原與其配偶經營佑陽公司,至八十二年間擬與案外人 李俐陵 再設立另一家利陵公司以經營砂石買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戴明秀、藍文光同意盜刻渠等之印章,蓋用在公司章程上,虛列戴明秀、藍文光為利陵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後又未經葉盛金同意,盜刻葉盛金之印章,再蓋用偽造之戴明秀、藍文光、葉盛金印章,用以製作變更後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偽造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出資、改推戴明秀為董事(並任負責人)及修改章程等之變更登記。嗣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未經戴明秀、藍文光、葉盛金同意,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公司遷移,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前揭歷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及台北市政府。⑵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等人並不曾同意上訴人刻用印章,亦不曾同意擔任利陵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且根本不知有利陵公司存在。本件係因上訴人原經營佑陽公司,戴明秀擬參加勞保,乃經由其母戴藍鴻梅(即上訴人之姊)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上訴人,但其後即無下文;至於藍文光(上訴人之弟)、葉盛金(戴明秀之姊夫)之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邀請渠等擔任佑陽公司之股東而交付,交付後亦無下文,並不知有利陵公司之事。嗣戴明秀係於收受稅捐稽徵機關對利陵公司之追繳通知後始知上情;經追查另發現葉盛金、藍文光亦遭冒名,已迭據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及戴藍鴻梅於偵審中,供述明確。⑶上訴人雖辯稱:戴明秀、葉盛金之身分證影本,是戴藍鴻梅所交付;藍文光之身分證影本,是其本人交付,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均有同意擔任利陵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 伊乃刻 用渠等之印章,交給會計師辦理。但已為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等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從證實,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等人有同意擔任利陵公司之股東、負責人,或授權刻用印章。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有經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之同意,或縱使不同意亦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利陵公司係由上訴人與李俐陵共同籌設,於設立之初,原由李俐陵擔任負責人,至於股東名單則由上訴人提供;嗣因李俐陵另有他就,公司改由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乃以戴明秀登記為負責人,已據李俐陵供明在卷,核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伊因退票,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我有跟他們說要成立公司,但他們以為是佑陽(公司),……(戴明秀)她不知道當負責人」(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見戴明秀、葉盛金、藍文光是在佑陽公司提出身分證影本,但遭上訴人移作他用;戴明秀且不知被登記為利陵公司之負責人。㈢本案偵審中僅戴明秀指稱擬在上訴人經營之佑陽公司參加勞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但因始終不見下文,伊已在所從事家庭代工之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已據戴明秀指訴在卷,並有戴明秀之「勞工保險卡」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卷影本第二頁正面、背面,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嗣原審於八十九年(上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葉盛金雖亦稱為了參加勞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但藍文光並未如此陳述。上訴意旨指稱:藍文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到庭證稱「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甲○○是為加入勞保之用」,已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有瑕疵,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年臺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葉盛金、藍文光雖曾在佑陽公司提出身分證影本,但提出後即無下文;嗣後卻遭上訴人移作他用,登記為利陵公司之股東,已見前述。從而葉盛金、藍文光於佑陽公司成立時,有無在其他單位參加勞保,核與嗣後上訴人偽造文書並將渠等之身分證影本移作他用,登記為利陵公司之股東無涉。原審法院縱未調閱葉盛金、藍文光參加勞保之投保資料,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有瑕疵,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證人陳自強於第一審法院係證稱:「我告訴她(指戴藍鴻梅)稅金的事可以解決,『沒談到同意作負責人的事』。……戴藍鴻梅說,沒收到錢還要交稅金,我到了沒多久,他們就離開了,所以『沒聽到做負責人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上訴意旨指稱,陳自強在第一審作證:「戴明秀有在場,我有聽到她說,『我是負責人』,但都沒分到錢,卻被罰稅金」云云,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