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丙○○相對人臺灣省政府代表人乙○○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甲○○相對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表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等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臺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內政部○一一/四四-二三號卷可稽。抗告人住於新竹縣,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原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提起再訴願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內政部訴願決定不服,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鈞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應認已合法提起再訴願,行政院駁回原告再訴願,與法不合云云。然查,本院上開判例所稱「訴訟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者,意指誤向法院以外之行政機關訴願而言。蓋起訴與訴願之意義迥異,且依行政訴訟舊制,訴願復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自難謂起訴兼有訴願之意。矧內政部臺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已指明:「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本決定書等影本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將再訴願書副本抄送本部。」等語,乃抗告人仍以司法狀紙撰寫行政訴訟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見其並未合法提起再訴願,至為明確。再按「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至該管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抗告人以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被告,對其申請撤銷徵收土地,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末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依此規定,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其受理機關為縣(市)地政機關。抗告人以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被告,對其請求塗銷徵收登記,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綜上,抗告人既未合法提起再訴願,其起訴之相對人當事人復不適格,則原審以其訴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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