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許 儷玲
劉季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貳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
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另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此外,依契約第
四條第一項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九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共計尚欠貸款餘額貳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即肆仟零柒拾貳元,以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帳戶管理手續費壹佰元及累待收息即分段計算之應收利息叁佰
伍拾元,共計貳拾肆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尚未清償完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
開原告提出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
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