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二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即 張博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
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張博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
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其中十
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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