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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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九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
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證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