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八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三百九
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