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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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六號
  原   告 哥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新竹國際商銀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四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支票之真正自認,惟另以: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裝修
工程之工程款,但原告並未完成工程,已完成的工程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
真正自認,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佐以證人即原
告公司職員 鍾永哲 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及她先生(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和我
們談,該裝修工程的房子是被告的弟弟 丁國煒 所有,當初被告說還沒完成,於是
我們就一直回去修繕,被告的弟弟說已沒有瑕疵,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至被告家(由被告)開出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稱與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過程相同),應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之辯解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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