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六五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
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止,尚積欠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
及利息部分為二千八百七十九元)等事實,已經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及貸還款歷史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