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確定,109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106年度核交字第5131號卷第7頁之106年度保管字第493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建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6日確定,至109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237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