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原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塊厝一六四號,惟被告不久即犯案避居他處,嗣又因收入不穩定,生活不敷,出曾暫回嘉義,最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份兩造於高雄市○○街二六一之二號租房。初始被告尚給付金,並偶爾給與零用金外,全賴原告在工廠辛勤工作,維持家庭生活費用,至八十一年七月被告即未付租金,不負擔家計,全依賴原告工作維持母子生活,又未回家同居,嗣因原租屋處不方便,乃遷居至現住所,並辛勤工作甚至輪班,獨立扶養長,子接受教育成長至今,而被告確於八十一年起亦即長子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即未回家迄今,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項,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分別居,住已近十年歲月,被告對原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聽由自生自滅,形同陌路,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存在,而兩造之婚姻基礎已然動搖,根本乃係有名無實之形式婚姻,而被告之行為係自絕於家庭、婚姻,為有過失,而兩造各處異地毫無感情,皆無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事實,則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且無維持之需要,因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簡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即離家未回,對於原告及其子生活所需均不聞不問,不曾提供任何援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簡碩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已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即採相類似之見解。本件被告多年來對於家庭不聞不問,沒有盡到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任,完全不在意除自己外之家庭成員心中感受,是任何人處此情況均足以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同時約七年間長時間分居,感情上已無交集並已破裂,實無法回復,且肇致前開分居事由又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負責任,是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