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原住台
應受送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邀同訴外人 洪秀淑 、 孫肇憲 、 郭元拯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惟債務到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被告自應付清償之責,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取得訴外人洪秀淑強制執行分配款五十四萬零八百零一元及一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放款帳卡三紙、授權書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放款帳卡三紙、授權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