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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