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前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迄至同
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號九樓之五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為警採擷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雖未經起訴,惟因本院認與本件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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