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86號再審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具體情事,經形式審查即與所謂再審事由不相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緣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00,239,163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支付董事 蔡雪卿 (下稱 蔡君 )之薪資6,806,000元,不符公司法規定,非屬經營本業之費用,乃予剔除,核定再審原告薪資支出為293,433,163元,補徵應納稅額1,701,5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薪資支出506,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100年8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確與蔡君簽有服務合約書,蔡君亦依約提供勞務服務,再審原告於起訴證據調查階段,已提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陳安祥、 鄭吉崇 等庭訊審判筆錄,其中已明確說明蔡君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有利證言。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不符,顯有應依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本於調查而未予適用調查之情,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原判決以再審原告90至96年間浮報董事蔡君薪資事件,當時董事長 王令麟魏啟林 、總經理 張樹森 及相關員工 陳幸芸宋素英林舜孝顧志正陳鴻文 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案偵審時供述甚詳,偵審中並經傳訊證人 陳安詳 、魏啟林、 邵正義 、陳鴻文、顧志正、宋素英、林舜孝、陳幸芸、 楊舒雯王中亮 到庭結證在案,據以認定蔡君並非再審原告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公司法第196條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再審原告匯予蔡君之支出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裁判基礎僅以尚未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為證明補徵稅款處分合法之唯一證據云云,並不可採,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後不一,理由矛盾之情形;並以財政部6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176號函釋,係就公司董事因兼職取具之報酬,亦應核實認列為薪資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援引適用,顯為誤解;另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及第11款係關於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費用範圍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支付蔡君金額既非屬薪資,自無適用餘地,上訴意旨謂再審被告認蔡君因具董事身分即無系爭薪資費用認列之適用,已限縮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及第11款關於薪資費用所明定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開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不符,而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云云,顯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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