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2項,第1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其準據法。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被告 林峻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上開扣押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此有該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4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押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5公克,此亦有該局95年3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1146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則前開扣押物品,核均屬違禁物至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