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於三、四個月前到伊住處居住,扣案之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金屬搗鎚均為甲○○所有,夾鏈袋亦是甲○○要伊購得,上開物品均是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甲○○先以金屬搗鎚將大塊之安非他命敲碎,再由伊或甲○○以夾鏈袋分裝,甲○○並曾以研磨機攪拌安非他命。伊自二、三個月前開始幫甲○○送交毒品給購毒者,有時一、二個星期一次,有時一星期二、三次,總共約二、三十次,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或路口,價錢均由甲○○直接與購買者議定、收款,伊僅幫忙送毒品,甲○○會不定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數千元供伊花用。核與乙○○先前在第二次警詢時所供:「甲○○有在販毒,他都是叫我將毒品送去給他朋友後,他朋友再自行跟他結帳,……每小包最少一千元」相符。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一包(驗後淨重○‧○三公克)、研磨機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二支、夾鏈袋十二包及金屬搗鎚一支(均殘留有安非他命)可憑,足認被告等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乙○○已自白販毒,且有毒品及販毒之工具研磨機、電子秤、分裝杓、金屬搗鎚、夾鏈袋等扣案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認為被告等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研磨器等工具亦可供他用,不能僅憑上開證物,即認定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但被告等倘若僅有施用毒品,何以留存前揭研磨器等物,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或一、二週一次,或一週二、三次,由甲○○與購毒者議價後,推由乙○○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樓下或路口,以不詳之價格(起訴書載為不詳代價,原判決自行載為至少一千元),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他人二十、三十次,乙○○則從甲○○處獲得五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逐一敘明: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乙○○在警詢時(指第二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訊)之自白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指安非他命八包、研磨機一組、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五具、計算機一台、分裝杓二支、夾鏈袋十二包、金屬搗鎚一支、塑膠鎚一支)扣案可稽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等,甲○○自始即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係到乙○○住處找乙○○施用安非他命後即被警察一併逮捕,伊並未居住在該處,自不可能在乙○○家中放置研磨機等工具,亦不可能長期在乙○○住處之樓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乙○○則除曾於第二次警詢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訊自白外,其餘歷次之警詢及偵審中,亦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並辯稱:警察在伊長褲口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八包及在伊住處查獲之分裝杓、夾鏈袋等物均伊所有(非甲○○所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另扣案之研磨機等工具則係案外人「斌仔」所遺留,亦非甲○○所有。伊於警詢時之所以自白曾幫甲○○送交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者,係因警察要求伊咬出甲○○即可以交保(按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瑞鑫 ,於第一審法院訊問:「乙○○於本院作證時陳述,你要他咬出甲○○才能交保,……有何意見」時,張瑞鑫已證述:「我一直向他強調,線索顯示是甲○○,……至於會不會被收押,我告訴他,不是我們的職權」,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伊誤信為真,故於偵查中仍再一次為不實之陳述,其實甲○○並未住伊家中,伊亦未幫甲○○送安非他命到樓下交貨。⑵警方在乙○○褲袋內查獲之八包安非他命,數量極少,淨重僅五‧九公克,另在乙○○住處一樓客廳查獲之一包安非他命,淨重亦僅○‧○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等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等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能僅憑扣案之少量安非他命,即推定係供被告等販賣之用。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乙○○於第二次警詢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訊,雖曾自白:甲○○前往伊之住處販毒,均由甲○○直接與購毒者議價、收款,伊僅幫甲○○將安非他命送至樓下或路口交給不詳姓名者。惟該二次自白,已與其餘歷次之警詢及偵審中所供不符。且扣案之八包安非他命係在乙○○之褲袋內查獲,另一包則係在乙○○住處一樓之客廳查獲,乙○○亦承認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即難認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於甲○○所有,交予乙○○收執以供販賣。又研磨機等證物,亦係在乙○○住處一樓之客廳查獲,甲○○則係在該址三樓之房間內被查獲,乙○○且稱扣案之前揭證物中,部分係伊所有,部分係案外人「斌仔」所遺留,況各該物品亦可供其他用途,自不能僅憑扣得上開證物,即推定屬於甲○○所有,供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二次自白,既與其餘歷次之供述不符,並有瑕疵;且其自白之內容,關於送貨給何人?販賣之價格、數量若干?如何收款?均無法供明,亦無從證明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不得僅憑乙○○具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被告等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於起訴之前,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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