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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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發行股票之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以生產DVD光碟片為主要業務)董事長 呂學仁 之妻兄,其妹呂 陳慧晶 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發言人(呂學仁、 呂陳慧晶 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從呂學仁、呂陳慧晶處獲悉訊碟公司至八十九年度九月底依法結算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財務預測稅前損益變動比率將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標準,必須調降財務預測而將對訊碟公司股票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竟在訊碟公司依前開要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即調降財務預測)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指示不知詳情之訊碟公司協理 林季樑 (現已離職),將上訴人負責之頂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頂豐公司)及上訴人以其父 陳永堅 名義所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利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張詩敏 予以出脫(其賣出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除否認知悉上開內線消息外,對於其指示林季樑賣出前揭股票各情均坦承不諱)、證人林季樑及張詩敏之證言(證明相關股票交易及轉帳之情形),並參酌卷附之上訴人與呂學仁、呂陳慧晶、陳永堅等人之戶籍資料(證明其間之親屬關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證櫃上字第三六七四一號函影本(見上重訴卷㈡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內載:訊碟公司股票股價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盤價新台幣(下同)二五二元,持續下跌至九月十九日收盤價一四五.五元,並自九月十三日起列為警示股,該公司係受全球DVD市場未如年初預期樂觀,且該公司對主要客戶華納公司之供貨順序由第二變為第三,致九月份起接單狀況不如預期,產能利用率僅五、六成等情)、上訴人所使用之頂豐公司、陳永堅名義之股票買賣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八十九年八至十月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資料、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陳永堅帳戶之訊碟公司股票進出明細資料、頂豐公司帳戶之訊碟公司股票進出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親戚關係,而認購妹婿呂學仁主持之訊碟公司增資股,意在捧場;又伊長年居住美國,不可能與在國內之呂學仁、呂陳慧晶夫妻互通訊息,根本不知訊碟公司要調降財務預測之事。嗣因台灣發生口蹄疫,伊經營之動物藥品生意受影響,始依債權人之建議出售上開股票,以清償債務,不能以其與呂學仁夫妻具姻親、血親關係,遽行推斷為內線交易,且若屬內線交易,應在股價最高點之時出脫,然伊並非在最高點賣出,可知確非內線交易等語。則以:㈠、已定讞之呂學仁因擔任訊碟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執掌訊碟公司之業務工作,且負責提出訊碟公司之年度財務預測編製報表,故對訊碟公司之實際業務狀況及財務預測變動等情形知悉甚詳;呂陳慧晶則係呂學仁之妻,並為訊碟公司之董事,且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訊碟公司發言人職務,是其對訊碟公司之業務及稅前損益變動情形亦甚了解,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左右,在知悉訊碟公司DVD光碟片產品之八十九年七、八月實際出貨量,連續二月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六以上,且稅前純益變動差額已達三千萬元,雖變動比例尚未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之更新標準,但落後比例至八月底時已有百分之十五,而獲悉訊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時所憑之基礎已然發生變化,訊碟公司必然在八十九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布後,須再為調降財務預測,在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布前,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指示訊碟公司協理林季樑,連續將二人投資之公司或其個人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予以出脫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前審於關於呂學仁、呂陳慧晶部分之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認定在案,並有相關之證據在卷可稽。㈡、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同樣經由林季樑,將其負責之頂豐公司及其父陳永堅名下,為其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予以賣出,二者之時間重疊,而接受指示經手下單之人亦均係林季樑;且上訴人賣出上開股票所得之價金,部分復流向呂學仁、呂陳慧晶(如後述)。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堪認上訴人與呂學仁、呂陳慧晶往來密切,若非上訴人自呂學仁、呂陳慧晶處得知前揭內線消息,應無同時於短期內大量賣出訊碟公司股票之理。至上訴人出脫股票之時間,縱非在該股價之最高點,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刑責。㈢、依卷內資料查證結果,上訴人於賣出訊碟公司股票後,所得金錢之流向,雖部分用於償還向匯通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款,然各該筆借款均尚未屆清償期限,並無償還之急迫性。又上開所得款項有部分則匯入陳永堅(上訴人之父)、呂學仁(上訴人之妹婿)、 陳何阿利 (上訴人之母)、 陳政中 (上訴人之弟)、呂陳慧晶(上訴人之妹)或南亞畜牧公司、華信台北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多投資公司之帳戶,其匯款對象個人部分均係上訴人之至親,甚且包含知悉內線消息之呂學仁與呂陳慧晶;至於匯款轉至法人之部分,則無其彼此之間原有借貸關係之證明等由,認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自呂學仁、呂陳慧晶夫妻處獲悉前揭內線消息,並未調查認定,徒以上訴人係呂陳慧晶之胞兄,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說明上訴人急於還清向銀行之借款等旨,嗣又載述上訴人匯款至無借款往來之銀行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縱有本件犯行,亦屬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犯,原判決論為連續犯,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關於犯罪之細節,如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與辨別犯罪同一性或法律之適用無關者,判決書縱未記載,因於判決無所影響,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研判,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判斷核未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爭執。又上訴人係於上開重大影響訊碟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自呂學仁、呂陳慧晶處獲悉該項消息一節,既經原判決審認,則其確切之獲悉時間、地點,及究以面談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等細節,雖因上訴人與呂學仁、呂陳慧晶均不願供明,致無從為詳細之記載,然既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尚不得據此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綜觀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三之㈢及㈣之全部文意,該理由三之㈣倒數第四至三行所載:「至於匯款轉至『銀行及』法人之部分,被告(指上訴人)則未與之有何借款往來」等語,其中「銀行及」三字,對照原判決已敘明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匯通等銀行之借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三之㈢),其應屬顯然贅餘之誤載,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長達二個月之時間,多次委託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賣出訊碟公司之股票,其各次賣出之行為,在時間上可以分開,且各具獨立性。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其法律之適用尚無不當,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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