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聖明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持有上訴人以「聖明企業社」、「乙○○」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因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述票款合計2,759,886元,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張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係由訴外人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得運運通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貸,嗣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云云。惟查,得運運通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將聖明企業社之經營權出售給訴外人丙○○,系爭7張票據係上訴人受丙○○之詐欺,無償借給得運運通公司作為金融流通所換的支票,依上訴人與丙○○之約定應由其負全責。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與得運運通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然其並未舉證其與得運運通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如數撥款而生效力,故上訴人就此予以否認,從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得運運通公司之權利,故上訴人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聖明企業社之負責人,嗣於96年間將聖明企業社之經營權出售給訴外人丙○○。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以「聖明企業社」、「乙○○」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然屆票載發票日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亦即:系爭票款有無票據法第14條的適用?茲審酌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就法律關係主張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聖明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持有上訴人以「聖明企業社」、「乙○○」之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7紙,然屆票載發票日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1至17頁),而上訴人對於前開支票乃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8月15日將聖明企業社經營權出售給丙○○,系爭支票係伊受到丙○○之詐欺,無償借給得運運通公司作為金融流通使用,伊和得運運通公司之間並無業務往來,且依伊和丙○○之約定應由丙○○負責清償。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與得運運通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得運運通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如數撥款而生效力,否則伊得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得運運通公司之權利,故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則揆諸前開說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其依法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得運通運公司交付支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前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本票暨授權書、委任保證契約、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案件審核表暨授信查核資料、授信審查會議紀錄暨附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清償紀錄等資料,未能確實證明其與得運運通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如數撥款而生效力,故伊就此予以否認等詞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惟前開辯詞僅為上訴人空言否認、臆測之詞,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佐證,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自訴外人得運運通公司取得系爭票據,伊就此否認之,被上訴人即應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予以舉證云云。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應不負舉證責任,僅例外於消費借貸關係乃直接存於票據債務人(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之間,亦即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均不否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該消費借貸尚未合法、有效成立時,始由執票人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予票據債務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得運運通公司之間,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得運運通公司有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則依票據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自無庸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有效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前開辯解顯有所誤,而不足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尚無從以其與訴外人丙○○間之債權約定,對抗善意之持票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759,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上訴人繳納│├──────┼────────┼──────────┤│合計│42,486元│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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