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聖明企業社即 林寬銘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明企業社即林寬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聖明企業社及其原負責人即被
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然
因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
,且聖明企業社負責人嗣後更換為林寬銘。為此,爰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合計2,759,886元,並按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聖明企業社即林寬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辯稱:系爭票據雖為伊所開立,但是伊把聖明企
業社賣給林寬銘時,已約定系爭支票之責任由林寬銘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且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真
正均不爭執,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真正無疑。原告
進而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乙○○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
載文義負責等情,被告乙○○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無
從以與被告林寬銘間之債權約定,來對抗善意之持票人。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因為聖明企業社也有在系爭支票上用印,是被
告聖明企業社即林寬銘自應對該支票負給付之責云云。然
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
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
體,就簽發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
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要旨可供參照。是系爭支票為被告乙○○擔任聖明
企業社負責人時所簽發,業據兩造不爭執,故被告 林秀當
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業如前述;嗣後聖明企業
社之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寬銘,此有營利事業查詢資料可憑
。然依上所述,被告聖明企業社即林寬銘與被告乙○○為
不同權利主體,被告聖明企業社即林寬銘既未於系爭支票
上簽名蓋章,自無庸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
對聖明企業社即林寬銘為請求,即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
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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