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在酒後不知善加控制自己之行為,經警到場處理時,竟不聽勸阻出言辱罵員警,暨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員警道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