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曹采芸 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86號前,停等紅燈時,適乙○○同向騎乘腳踏車由後而至,擦撞曹采芸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處,致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手遠端撕裂傷之傷害。詎曹采芸於下車察看後,明知乙○○已因車禍而受傷,竟因急於趕至高雄市上班,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乙○○之安危,即逕行駕車離去,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黃福清施以救護。嗣經乙○○之妻 黃金連 依目擊者提供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其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已於原審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曹采芸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肇事,車禍後我本來要報警,但被害人表示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各自處理即可,不會告我,並同意我先行離開,我才駕車離開現場,我不是肇事逃逸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
燈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後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處,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手遠端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
告下來就一直罵我怎麼騎車,沒有問我傷勢如何,當時我流很多血,沒有人報警叫救護車,是路人看到我流很多血載我去醫院,載我去就醫的那位路人有記下被告的車牌,是我太太報警的等語,被害人於原審復證稱:被告下車罵我,罵了約十幾分,後來說要上班不要跟我囉唆,說我是詐騙集團就走了,被告沒有說要報警,我沒有同意被告先離開,也沒有說不會告她,被告走後,路人騎機車載我去醫院等語甚明,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疑。參以被害人於被告駛離現場後,旋即由路人騎機車載往醫院就醫並由其妻報警處理等情以觀,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否則被害人斷無隨即就醫並報警處理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一直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我問傷勢是否要緊,他說不要緊,我才相信他沒有報警,也沒有等警察到現場就離開,我離開的時候約三分鐘就打電話給我先生,要他去現場處理,他說他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腳踏車等語,顯見被告之所以未報警,充其量僅係其研判當時之情況後自行做出之決定,並非被害人對其表示不用報警使然。且倘如被告所稱:被害人表示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各自處理即可,不會告我,並同意我先行離開云云屬實,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相信本件車禍事業已圓滿解決,則被告儘可安心離去,應無在離開約3分鐘後再以電話通知其夫前往現場處理之必要。依此判斷,被害人證稱:我並未表示不用報警及不會提出告訴,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等語,應屬非虛,堪予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夫 徐城宏 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未離開肇事現場前,就以電話通知我前往處理,在我趕往現場途中,我太太另通知我被害人已經同意她先行離開云云,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離開現場後約3分鐘,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要他前往處理云云不符,且證人徐城宏所陳被害人乙○○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云云,並非其親見親聞,而係傳聞自被告,屬傳聞證據,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之車為肇事因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傷在左手掌骨部位,亦未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固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責任,惟被告因駕駛行為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已屬車禍肇事,且被告於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逕行駕車離去,而未報警處理,亦未施以救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難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責。被告所辯:我沒有肇事,也不是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亦未因被告未施以救護而導致更惡劣之後果,暨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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