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告丙○○○
乙○○戊○○
之3甲○○
之3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甲○○部分撤銷,發回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即準用第303條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有明文。而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為何,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前第323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嗣經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如為法所不准許者,則屬不合法之自訴。如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同一案件既經依法開始偵查,除該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外,其直接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且受理自訴案件之法院不得以實體判決終結之。在刑事訴訟法條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本件係發現人即「女人女人」三溫暖職員 蔡素美 於96年1月16日16時2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通報謂:伊在店內聽到「趕快來」等語,聞聲趕至烤箱室時,發現有一不知名客人將 張愛萍 (按係自訢人之母)抱到烤箱地上,隨即由伊與其他同事將之抱到餐廳,並打119叫救護車將之送大同院區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傷重,於翌(17)日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月20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乃於同年1月20日對該店職員即美容師蔡素美、早班主任 林麗汾 、總金理丁○○、自訴人己○○等人製作警詢筆錄,自訴人於警詢表明:要對「女人女人」三溫暖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等語;檢察官隨即率同法醫於翌(21)日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進行相驗,並指示員警:調查事發現場烤箱之維修記錄及維修廠商資料、補拍現場烤箱等設備照片、調取上開2醫院病歷資料、事發時在場人及客人相關資料,擇日複驗等措施,並於同月22日批示偵查作為:函高雄市政府查明系爭「女人女人」係由何主管機關管理、該店內烤箱及三溫暖是否有定期前往檢查、檢查合格之標準為何等事項。嗣自訴人之輔佐人 劉會 進(為自訴人之父,未與死者辦理結婚登記)於96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伊要告「女人女人」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該三溫暖所有現場的服務人員,而自訴人亦於同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明:
要對「女人女人」董事長、總經理及當初在店內對伊母親施以急救之所有人(不含救護車人員)提出告訴,伊認為彼等於急救時均有疏失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同派出所員警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先後於96年1月23日、同年2月2日、3日對事發當時在場客人 黃紋徐美月劉月嬌游玉蘭張素英陳淑美 、烤箱承包商 李朝明 ,三溫暖幹部林麗汾、 翁燕玉 (員工總會計)、員工即美容師 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 等人為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有移送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報告書、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一般勘驗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開關係人警詢筆錄、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偵查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相驗卷),堪認因張愛萍死亡就犯罪嫌疑人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自96年1月21日起已依法開始偵查,且自訴人及其輔佐人均表明告訴之意,而自訴人係於96年2月1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加蓋於自訴狀之收文章可憑,是檢察官進而發動偵查作為時,自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自訴應堪認定;㈡ 嗣上開 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6月4日對丙○○○、丁○○、林麗汾、 李雪紅 、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人簽分偵辦,並於96年6月26日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7100號全部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自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確定,亦屬明確;㈢依自訴人及其輔佐人於上開警詢、偵訊表明告訴意旨及犯罪嫌疑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觀之,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再自訴人雖於96年2月26日(按應係2月16日之誤)具狀對本案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自訴人為死者張愛萍之子,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固得獨立提出告訴,且其於檢察官偵查當時已表明告訴意旨明確,檢察官因此進行偵查作為,自不得於檢察官偵查中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持續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從而,檢察官上開繼續偵查作為,不因自訴人於偵查終結前另行於提起自訴而變成不合法,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於9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告以:要對「女人女人」三溫暖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嗣自訴人之輔佐人 劉會進 (為自訴人之父,未與死者辦理結婚登記)於96年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伊要告「女人女人」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該三溫暖所有現場的服務人員(見相驗卷第116-118頁);而自訴人復於96年1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對「女人女人」三溫暖的董事長、總經理及當初在店內對我母親施以急救之人提出告訴,有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3頁),是告訴人表明告訴之對象僅為「女人女人」三溫暖之董事長丙○○○、總經理丁○○,現場對自訴人母親張愛萍施以急救之人即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人,而檢察官指揮大同派出所警員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先後於96年1月23日、同年2月2日、3日對案發時客人黃紋、徐美月、劉月嬌、游玉蘭、張素英及烤箱承包商李朝明,維修人員 歐清旺 及被告丙○○○、丁○○、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人以96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00頁);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對 陳林先里 、丁○○、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人之再議(見原審卷第127-132頁),自訴人復對被告丙○○○、丁○○、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審判,經該院96年1月18日以96年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有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271頁)。是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駁回再議及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之被告均不包括被告乙○○、戊○○、甲○○,而被告乙○○、戊○○係董事;被告甲○○係監察人,有女人女人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告乙○○、戊○○部分未經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並無任何傳訊之行為(相驗卷第176頁、他字卷第2、8、11參照),雖檢察官指示員警:調查事發現場烤箱之維修記錄及維修廠商資料、補拍現場烤箱等設備照片、調取上開2醫院病歷資料、事發時在場人及客人相關資料,並於批示函高雄市政府查明系爭「女人女人」係由何主管機關管理、該店內烤箱及三溫暖是否有定期前往檢查、檢查合格之標準為何等事項之作為(見相驗卷第20-21、35、188、202頁),亦不足證明檢警雙方並未對被告乙○○、戊○○部分有任何開始偵查之作為,再依檢察官簽分偵案時並未將渠等列為被告(偵字17100號卷第1頁),參以事後之處分書,不起訴之對象觀不包括乙○○、戊○○觀之,檢察官亦未對渠等2人為任何之偵查之作為至為顯然。自訴人之輔佐人劉會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已向檢察官表示要對監察人提出告訴,惟上開說明,警察機關、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暨事後不起訴處分之對像觀之,檢警亦未對被告甲○○為偵查行為至為明確。雖告訴人所告訴者為過失致死之罪名,惟被告乙○○、戊○○、甲○○既非檢察官偵查之被告,縱犯罪事實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亦難認係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甲○○部分撤銷,且為維持渠等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其餘被告部分,自訴人之自訴既在檢察官發動偵查為一定之偵查作為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依同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即無不合,自訴人就此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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