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之妻 楊游雪子 與 游五郎 於民國84年間,因游五郎冒用楊游雪子名義申請加入宜蘭縣蘭陽儲蓄互助社,及於84年7月11日、88年1月8日辦理借款,致生糾紛,該案經楊游雪子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至游五郎之子即告訴人乙○○經營之金飾店,向告訴人佯稱:和你父親之間的事已經沒事了等語,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隨後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1條1兩重的金項鍊,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1條價值新台幣(下同)31,800元之金項鍊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僅付1,800元予告訴人,佯稱餘額再去郵局領得後支付。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被告丙○○於審理中,就偵查程序中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製作之偵訊筆錄,其中關於偵訊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15行中(96年度他字第939號卷第21頁),關於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為:
「問被告:對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關係,隨他了。
問被告:你要如何處理本件?被告答:我與他父親的事已經解決了,要看告訴人是否願
意原諒我?問被告:與他父親的案件有無去借錢?被告答:沒有借到,但我太太存摺內有錢匯入。
告訴人答:所以有的錢,都已經處理完畢,被告他們家完全沒有虧損1毛錢,好像還有給他太太一萬二。
問被告:你家有無因上開案件而虧損到錢?被告答:沒有虧損,可是我就是要游五郎來我家說清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偵訊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光碟內容僅為偵訊完畢後,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之影像,並無偵訊過程影像(參見本院卷第50頁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規定,關於偵訊筆錄中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既無錄音錄影,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以31,8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金項鍊時,僅支付1,800元價金,關於餘款30,000元部分,於告訴人催討時,被告以需告訴人之父游五郎亦應隨同出面,否則拒絕付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2月10日上午以31,8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金項鍊1條,且僅支付1,8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拿儲蓄互助會的借款申請書去找游五郎,要索回妻子楊游雪子被盜刻的印章,因游五郎不在,同時伊要買金子要送給外甥 李春重 ,金子是31,800元,伊是付1,800元,另外的30,000元要回去領,太太說請告訴人過來拿,且因為之前儲蓄互助會的事情,所以要游五郎過來將這件事情說清楚及收錢,伊有打電話給甲○○,電話中請他叫父親游五郎過來講,順便來拿錢,但游五郎沒有過來,告訴人有過來,伊對告訴人說請他父親一起過來,後來乙○○與游五郎就沒有再來伊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至告訴人經營之金飾店
內,以31,800元之價格,購買金項鍊1條,且僅支付1,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㈡被告辯稱前與告訴人父親游五郎因偽造文書案件致有糾紛,
而要求游五郎交還偽造之被告及被告妻子楊游雪子印章一節,經查:游五郎前於84年間,冒用楊游雪子名義填具蘭陽儲蓄互助社入社申請書,於辦理入社後,再冒用楊游雪子及被告名義,以楊游雪子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蘭陽儲蓄互助社借款40萬元,再於88年間,冒用楊游雪子名義再向蘭陽儲蓄互助社借款36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楊游雪子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業經游五郎坦承犯行,惟於84年間冒用楊游雪子名義辦理入社,與冒用楊游雪子及被告名義借款之犯罪事實,詎楊游雪子於96年5月23日提出告訴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88年間冒用楊游雪子名義借款
36萬元部分,因 楊五郎 另冒用 黃漢清 、 黃吳阿玉 名義向宜蘭縣蘭陽儲蓄互助社借款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楊五郎冒用楊游雪子借款36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被告冒用楊游雪子及被告名義之犯行,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審核屬實。是游五郎冒用楊游雪子及被告名義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雖於偵查中游五郎自承在卷,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程序事項,始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游五郎冒用其與妻子楊游雪子名義所盜刻之印章,游五郎並未交還,其與游五郎間之糾紛尚未解決,尚非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當日前往購買金飾之情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96年間被告告伊父親,因為被告或楊游雪子在蘭陽儲蓄互助社有開戶,告伊父親偽造文書,於96年12月10日上午
8點,被告來買金飾,有說之前是朋友有送被告金飾,被告要回送,被告拿出皮夾,說郵局就在旁邊,並且告訴伊要去郵局馬上領錢,之後上午9點多,被告打電話到伊金飾店對面的住處,被告叫伊父親游五郎去拿錢,伊覺得被騙,因為金子是向伊買的,跟父親游五郎無關,於是伊在10點多去被告住處,被告不願意給伊3萬元,還對伊說去告他,伊就直接去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辯至告訴人經營之金飾店購買金項鍊之初,係為贈送等語相符。雖本件被告僅支付1,800元後,餘款部分要求告訴人陪同游五郎至其住處始支付餘款,於告訴人隻身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時,被告藉此拒絕立即給付餘款與告訴人,並仍要求游五郎出面。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舊識,被告於購買金飾後,猶主動致電告訴人前來取款,並於家中等待告訴人前來索取餘款,僅因未見游五郎前來,乃憤而拒絕付款,顯見被告拒絕付款之目的,係為迫使游五郎出面解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糾紛。況參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亦攜帶金項鍊出庭,表明願當庭歸還等情(參見96年度他字第939號卷第21頁96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願給付3萬元餘款與告訴人,足見被告非無資力向告訴人購買金飾。則被告以此手段希迫使游五郎出面而拖欠餘款之舉,固有可責,但難據此而認被告購買金項鍊之初,即有將金飾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