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殺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殺人等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曾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3、4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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