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撤銷超額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部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155、1156、1157、1158號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或交付拍賣之行為,原裁定以一般金錢之給付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倘將來本案判決4筆土地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則撤銷查封之第1156、1157、1158號3筆土地相對人隨即脫產,必生訟累,因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院裁定以:再抗告人向原一審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所憑之執行名義(原一審96年度裁全字第8094號民事裁定)主文略以:「債權人(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曾枝田 )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系爭第1155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23萬5,203元,已超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金額範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原一審據相對人甲○○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僅就第1155地號土地查封,而撤銷其餘同段第1156、11
57、1158之查封,並認再抗告人所主張本案訴訟即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案件,並非再抗告人向原一審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所憑之執行名義(原一審96年度裁全字第8094號民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且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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