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姚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向原告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20%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
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
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77
,113元;又被告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2,73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信用
紀錄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