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妮旮兒 蕾姤
絲菈兒 蕾姤
以蜜蕾姤兼前三人法定代理人蕾姤吉拉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李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等四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絲菈兒蕾姤、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絲菈兒蕾姤、乙○○○新台幣(下同)11,530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7,210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就上開(一)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絲菈兒蕾姤、乙○○○分別係於105年12月2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7月4日出生,各於123年12月24日、126年3月25日、127年7月4日年滿18歲成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50,800元(計算式:11,530元×120個月+11,530元×120個月+11,530元×120個月=4,150,800元)。上開(二)項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7,210元。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4,808,01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