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何岳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93、59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02、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45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地基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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