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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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媚媚
魏麗惠
薛連興
楊光輝
廖福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媚媚、魏麗惠、薛連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撲克牌40張、賭資5,300元,均沒收。
楊光輝、廖福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撲克牌40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起」,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為警察查獲時止」;第3至5行「賭博方式係每人各發2張牌…可贏取其他人之下注之賭資」,更正為「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做莊,其他人下注金額100元不等之金額,每人各發2張牌,以2張牌之總合取個位數比大小,數字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取下注之賭資」;證據欄第4行「蒐證照片5張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鄭媚媚、魏麗惠、薛連興均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楊光輝、廖福田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200元、4,600元、500元,分別為被告鄭媚媚、魏麗惠、薛連興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鄭媚媚、魏麗惠、薛連興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6、1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鄭媚媚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麗惠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連興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光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福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媚媚、魏麗惠、薛連興、楊光輝、廖福田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人各發2張牌,以2張牌的總和取個位數比大小,數字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取其他人之下注之賭資。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及鄭媚媚賭資200元、魏麗惠賭資4600元、薛連興賭資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媚媚、魏麗惠、薛連興、楊光輝、廖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5張張、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有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共53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5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媚媚、魏麗惠、薛連興、楊光輝、廖福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被告等人現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另案扣之賭資共530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或為在賭檯之財物,或為供各被告賭博犯罪所用、預備犯賭博犯罪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魏麗惠遭扣案之2萬4000元、被告薛連興遭扣案之2500元部分,因被告魏麗惠、薛連興均否認為賭資,又依警方蒐證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切賭資為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是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瑞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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