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成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情已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高度誘因,且被告犯後辯稱內容與證人 王志鴻 、 夏啓倫 之證述不符。參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甚為便利,被告與王志鴻從國中起就認識,案發後其等亦有聯繫,王志鴻甚至將告知警察之內容轉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各有明文定之。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是衡以被告經起訴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 陳明 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已訂於112年9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是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及予以限制住居,且命其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命令。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本院所定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另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為被告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如
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表】編號應遵守之事項1被告不得與本案證人王志鴻、夏啓倫、 霍勝邦 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2被告不得對本案上開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