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彥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彥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彥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按判決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0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7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110年10月5日執行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0年11月10月參加義務勞務約談,然並未參加,且佐理員撥打受刑人手機,均無人接聽,留語音信箱請受刑人回電,亦未回電,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嗣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9日、6月14日、9月8日發告誡函提醒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違反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新北檢錫束110執護勞183字第1100108639號函、111年3月11日新北檢錫束110執護勞183字第1119025537號函、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束110執護勞183字第1119062749號函、111年9月14日新北檢增束110執護勞183字第1119097919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觀護人於111年9月30日當面催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若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完成,將依法聲請撤緩緩刑宣告乙節,亦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惟受刑人仍未履行,檢察官遂於112年3月29日、5月24日再次發告誡函督促受刑人履行,此亦有112年3月31日新北檢增束110執護勞183字第1129035987號函、112年5月26日新北檢增束110執護勞183字第1129060609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迄112年5月29日期限屆滿止,受刑人均未曾履行義務勞務乙節,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經多次告誡,仍全無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乙情,堪以認定。
四、復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有本院112年8月17日報到單及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顯未有依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有意完成義務勞務,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